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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办法

(2024年12月20日澳门皇冠体育_皇冠足球比分-【唯一授权体育官网】令第15号发布 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加强行政争议的源头预防和及时化解,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连云港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以及有关活动。

本办法所称行政争议,是指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或者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行政争议多元化解,是指通过行政和解、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检察、信访等途径,构建有机衔接、协调联动、高效便捷的工作机制,及时有效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坚持和发展新时代“枫桥经验”,做到预防在前、调解优先、运用法治、就地解决,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和行政程序中。

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合法;

(二)公平、公正、便民、高效;

(三)预防和化解相结合,注重实质性解决争议;

(四)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坚持依法行政,从源头减少和预防行政争议。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的制度体系,推动完善行政争议多元预防调处化解综合机制,开展行政争议预防、排查和化解工作,促进诉源治理。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村(居)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信息共享、部门会商、联动协作等工作机制,凝聚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合力,切实提升化解行政争议整体效能。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开展法治宣传,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导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表达诉求和维护权益,为行政争议多元化解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专业人士和有法律工作经历的人员等参与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志愿服务。

第二章 主体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的领导,将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规划,做好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能力建设,督促相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争议多元化解责任制度、履行行政争议化解职责,组织动员各方面力量参与行政争议多元化解。

第九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职责:

(一)负责组织和指导行政调解、行业性专业性调解工作,加强行政调处组织网络化建设,构建以行政调解为基础,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优势互补、衔接联动的工作体系;

(二)积极引导法律援助机构、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司法鉴定机构等法律服务组织和法律工作者、志愿者参与行政争议预防化解工作;

(三)完善行政调解、行政复议等工作机制;

(四)负责组织和指导行政应诉工作,督促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和参加行政复议听证等工作;

(五)完善行政执法协调监督工作体系,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监督统筹协调、规范保障、督促指导作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关于行政争议化解职责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信访部门应当加强对依法分类处理信访诉求工作的指导,督促和协调涉及行政争议的信访事项办理,推动信访与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有机衔接,促进行政争议依法化解。

第十一条 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开展行政和解、行政调解、行政应诉等工作,加强行业性、专业性行政调解组织建设,自觉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督,协同做好化解工作。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联、法学会和行业协会等应当根据各自优势参与、推动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充分发挥法学会首席法律咨询专家和公职律师、法律顾问等在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

第十三条 充分发挥市、县(区)行政争议调处平台作用,统筹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应诉、信访、法律援助等资源,实行一站式接收、一揽子调处、全链条解决。

市、县(区)行政争议调处平台应当强化组织调度,建立健全受理登记、一次性告知、限期办理、预约调处等工作制度,明确案件调处范围、移送调处的行政争议材料、调处时限和程序、结案方式等运行规则,确保行政争议调处工作有据可依、有章可循。

行政争议调处工作规则由市司法行政部门会同相关单位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法律援助中心、各类调解组织与行政争议调处平台的对接机制,组建行政争议调处咨询专家库,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充分调动各方力量参与化解行政争议,支持行政机关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化解行政争议。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通过购买社会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化解行政争议。

第三章 源头预防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依法行政制度体系。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全面落实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机制,严格执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从制度源头上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发生。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机制,对涉及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重要规划、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重大公共建设项目等,实施后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方面造成不利影响的,纳入风险评估范围,并在决策前进行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依法及时、准确公开政府信息,对重大政策等主动进行具有针对性、科学性、权威性的解读和宣传,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八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执行行政执法公示、执法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全面严格落实告知制度,依法保障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提出听证申请等权利,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发生。

行政机关应当全面落实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执法行为的裁量范围、种类、幅度等,并对社会公开。深化“综合查一次”改革,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建立涉企行政执法案件经济影响评估制度,依法降低行政执法对企业的负面影响。

第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健全行政争议排查和预警机制,开展行政争议常态化排查,强化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人群、重点时段的集中排查,对行政争议多发易发领域开展专项排查,定期分析研判、发布风险提示,做到行政争议早发现、早分析、早预防。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行政复议与法治督察、行政执法监督等机制的衔接协同,纠正执法不作为、慢作为和乱作为,提升监督依法行政的实效性。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运用行政复议建议书、行政执法监督文书等形式,对在执法办案以及其他行政争议化解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组织提出意见建议,预防和减少行政争议的产生。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机关事关群众切身利益、可能引发影响社会稳定问题的重大改革措施出台、重大政策制定或者调整、重大工程项目建设等事项,通过参与论证、提供法律咨询意见等方式,为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和法治化提供有力司法服务。

支持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定期对行政诉讼案件高发领域、矛盾问题突出领域进行排查梳理,充分运用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行政审判白皮书等形式,及时对行政执法中的普遍性、倾向性、趋势性问题提出预警及治理建议。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机制,建立健全政务失信记录制度,将违约毁约、拖欠账款、拒不履行司法裁判等失信信息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向社会公开。

建立健全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加大失信惩戒力度,重点治理债务融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等领域的政府失信行为,有效预防和减少因不诚信行为引发的行政争议。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涉企行政协议补偿救济工作机制,对于各级行政机关与企业签订的涉及债务融资、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招商引资等领域的行政协议,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改变政府承诺和合同约定,或者经批准的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发生调整,导致不能履行,造成企业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补偿救济。

第四章 化解途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依法自主选择行政和解、行政调解、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途径解决行政争议。

鼓励当事人优先选择行政调解、行政复议等非诉讼方式化解行政争议。

第二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当事人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协商,通过磋商、谈判等方式达成和解协议。

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和解,可以参照本省行政调解规定执行。

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和解,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和解代替行政执法。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行政行为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可以向行政机关申请纠正该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行为确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各级行政机关建立健全行政行为自行纠正工作机制,明确自行纠正的适用情形、工作程序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行政职权的监督检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举报和媒体曝光的行政程序违法行为应当受理、调查,并及时纠正。

第二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相抵触的,可以向该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监督机关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审查建议。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核实、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对与行政管理活动有关的行政争议,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开展调解。行政机关对涉及人数较多、可能对本行政区域行政执法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行政争议,应当依职权主动组织行政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引导当事人依法选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等参与的行政调解委员会,为办理行政调解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调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提出建议。

行政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和开展工作的具体办法,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本机关行政调解工作制度,确定专门机构负责本机关行政调解工作,完善行政调解程序,规范行政调解工作,提高行政调解质量,及时妥善化解行政争议。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作为行政调解机关的,可以指定司法行政部门或者机构具体组织调解。

涉及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圩新区、云台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的行政争议,市人民政府作为行政调解机关的,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组织调解。

市人民政府行政调解案件处理程序规定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请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收到涉企行政协议补偿申请后,应当予以登记,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进行核查。符合补偿救济条件和范围的,行政机关应当与企业进行协商;不符合补偿救济条件和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企业不予补偿,并说明理由。

涉企行政协议补偿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行政机关应当制作协商协议书。涉企行政协议补偿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企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调解,企业就补偿事项申请仲裁、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协商程序自动终止。

涉企行政协议补偿救济规定由市发展改革、市财政局、市司法行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健全行政复议体制机制,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持续提升行政复议监督效能,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坚持调解优先,做到应调尽调,实现行政复议案件全过程调解,推动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第三十五条 建立并推行行政复议员和行政复议辅助人员制度。行政复议员由行政复议机构提名,同级人民政府制发任命书。行政复议辅助人员由行政复议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聘用方案,报请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六条 道路交通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复议接待窗口,对当场作出或者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事实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复议申请人通过其提交行政复议申请的案件,应当及时处理;认为需要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转送有管辖权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行政处罚决定确有违法或者不当,应当先行化解,需要作出自行纠正决定的,应当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行政争议调处平台根据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可以接受行政复议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涉案行政机关委托或者申请处理行政争议案件。

市、县(区)行政争议调处平台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运用沟通、协调、调解等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引导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对协调化解期限届满或者经化解未能达成协议的,行政争议协调化解程序终结,退回相关单位按照法定程序继续办理。

第三十八条 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社会高度关注或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行政争议案件,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协调化解工作。上报程序参照行政复议案件请示或者报告程序办理。

第五章 衔接联动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行政争议调处平台主动融合对接本级基层治理服务中心,开展运行监测、分析研判、协同流转、协调督办等工作,为行政争议化解单位、组织开展纠纷化解工作提供服务保障。

第四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现府院联动常态化,定期召开府院联席工作会议,贯彻国家有关行政争议化解、法治政府建设部署要求,通报行政复议、行政审判和行政检察监督等相关情况,明确府院联动年度重点工作、任务目标。

各级行政机关可以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采用召开通报会、协调会、研判会等形式,共同会商工作,研究解决问题。

行政机关可以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围绕行政执法、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面临的疑难问题,开展多种形式的府院联合调研,加强理论研究和实证分析,不断提升社会治理能力。

第四十一条 建立健全行政争议多元化解情况交流机制。行政争议调处平台应当定期汇总、分析、交流行政争议调处化解情况,及时总结化解成功案例,指导解决具有普遍性的行政纠纷。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配合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涉诉行政争议和非诉讼行政争议化解情况进行分析总结,围绕行政争议产生的根源、重点案件的跟踪督办以及加强和改进行政执法、行政争议化解工作提出对策建议,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复议监督依法行政情况报送机制,定期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报送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协同开展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行政复议机构、行政争议调处平台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参与重大、复杂行政争议案件调解和解工作,跟进监督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协同推进涉案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与同级人民法院加强良性互动和协同配合,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行政调解等非诉讼解纷方式与行政诉讼相互衔接、相互协调的行政争议多元化解机制,推动在程序安排、效力确认、法律指导等方面的有机衔接,提升与行政机关预防化解行政争议的整体合力。

第四十四条 建立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衔接配合机制,对于未经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争议,行政复议机关、涉案行政机关等可以告知并通过宣传、释明、协调等方式引导当事人选择申请行政复议。

支持人民法院开展行政诉讼案件协调化解工作,经当事人同意,可以委托行政争议调处平台进行化解。

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争议调处平台可以书面建议涉案行政机关负责人直接参与化解:

(一)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方案需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二)案件具备协调化解条件,行政相对人要求与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商讨化解方案;

(三)行政机关负责人直接参与有助于行政争议实质性化解。

第四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构和信访部门应当建立行政争议从信访向行政复议的引流机制。

信访部门对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的申诉求决类信访事项进行甄别,经行政复议机构确认可以导入行政复议的,由信访部门征得信访人同意后,将信访件转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对符合受理条件、可以依法导入行政复议的信访件,予以接收并指导信访人提交行政复议申请;对不符合导入条件的信访件不得导入行政复议,退回信访部门处理。

第四十七条 涉案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履行人民法院和行政复议机关生效的行政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调解书等法律文书。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发挥行政应诉指引作用,引导涉案行政机关履行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裁定和调解书。

第四十八条 涉案行政机关对于被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判决败诉或者决定纠错的案件,应当开展复盘研判,对败诉的原因进行分析并形成行政败诉或者纠错案件分析报告,并按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

第四十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建立交流授课机制,联合开展行政执法、行政复议、行政审判同堂培训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行政争议化解人员的职业道德、专业知识、调解技能等方面的培训,提高行政争议化解队伍的能力。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五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统筹安排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所需设施装备和经费预算,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推动行政争议工作。

第五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行政争议多元化解信息化建设,运用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信息化技术,推动与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行政复议、诉讼服务、智慧信访等信息化平台的信息共享。

积极推进在线咨询、在线行政调解、在线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案件在线立案、在线审判等信息系统互联互通,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高效的行政争议化解服务。

第五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可以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知名人士、专家学者等作为特邀监督员对行政争议多元化解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提出工作建议。

第五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行政争议重大案件督办机制。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当,以及其他复杂、敏感案件,可能存在不稳定因素的,应当通过制发督办函、现场督办等方式,督促和指导涉案行政机关依法主动纠错,化解行政争议。

第五十四条 经行政机关授权参加行政争议化解的工作人员,在化解行政争议、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过程中主动担责、积极作为,出现一定失误错误,但未造成恶劣影响或者严重危害后果的,不予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经作出具体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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