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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 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2-10-13 09:12:18 信息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浏览次数: 字号: [小] [中] [大]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已经我局集体审议通过,自2022年11月11日起施行,现予以印发。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10月11日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涉企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

序号

违法行为(列举)

不予处罚条件

法律依据

1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立案前已完成备案。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2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未依法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

1.项目尚未投入生产或使用,且及时停止建设并主动恢复原状。

2.有证据证明未对外环境造成危害,且及时停止建设并主动恢复原状。

(具备以上情形之一)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3

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项目已取得环评批复,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已建成并投入使用,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时间不足12个月,达标排放或未排放污染物,在责令改正期限内完成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且验收合格。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4

贮存工业固体废物(非危险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

为转运而临时性贮存未超过24小时,地面已做防腐防渗漏处理,未造成扬散、流失、渗漏等环境污染,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贮存工业固体废物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的;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5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1.危险废物贮存场所未张贴识别标志,初次出现此行为,且经指出后立即改正。

2.危险废物贮存设施内贮存的同一类危险废物,其包装物上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数量少于3张或者低于该类危险废物包装物的5%,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具备以上情形之一)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6

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已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立案前完成备案。

1.《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7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的

在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中,使用均为含低挥发性有机物的物质(VOCs质量占比低于10%),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8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的

初次出现此行为,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9

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

初次出现此行为,且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改正。

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需要填报排污登记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填报排污信息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连云港市生态环境局涉企一般违法行为从轻行政处罚清单(2022版)

序号

违法行为(列举)

从轻处罚条件

自由裁量处罚幅度

法 律 依 据

1

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水污染物的

1.除第一类污染物、重金属及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外,仅有一项水污染物超标且超标幅度不超过5%PH值超标0.5以内,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2.积极采取停产、限产措施减少水污染物排放,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危害后果。

3.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赔偿。

(具备以上情形之一)

1.对符合从轻处罚条件”13的,在裁量表裁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不得超过20万元的罚款金额,且从轻后罚款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

2.对符合从轻处罚条件”2的,在裁量表裁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不得超过15万元的罚款金额,且从轻后罚款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2

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1.除第一类污染物、重金属及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外,仅有一项大气污染物超标且超标幅度不超过5%,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2.积极采取停产、限产措施减少大气污染物排放,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危害后果。

3.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对受损生态环境进行了修复或者对无法修复的进行了替代修复、赔偿,已履行全部生态损害赔偿义务。

(具备以上情形之一)

1.对符合从轻处罚条件”13的,在裁量表裁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不得超过20万元的罚款金额,且从轻后罚款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

2.对符合从轻处罚条件”2的,在裁量表裁定罚款金额的基础上,减少不得超过15万元的罚款金额,且从轻后罚款金额不得低于10万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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