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皇冠体育: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地下综合管廊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连政规发〔2018〕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连云港市地下综合管廊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十四届政府第25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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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8月1日
连云港市地下综合管廊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稳步推进综合管廊建设,统筹各类管线敷设,节约集约利用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6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下综合管廊的规划、建设、运营和维护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综合管廊(以下简称管廊),是指建于城市地下用于容纳两类及以上城市工程管线的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包括干线管廊、支线管廊和缆线管廊。
本办法所称城市工程管线(以下简称管线),是指城市范围内为满足生活、生产需要的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市政公用管线,不包含工业管线。
本办法所称附属设施,包括用于支持管廊正常运行的消防、排水、通风、照明、供电、通信、安全监控等设施。
第四条管廊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市场参与、规划先行、统筹建设、有偿使用、安全运行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人民政府设立管廊建设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统筹协调管廊建设管理工作,提高管廊规划建设的科学性、整体性和系统性。
第六条建设主管部门作为管廊主管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管廊管理政策法规、发展战略、年度建设计划和技术规范;
(二)推进管廊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的同步建设,指导监督各类管线入廊;
(三)负责管廊建设、运营的监督检查,建立检查考核机制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管廊运营单位和管线单位制定管廊综合应急预案;
(五)协助相关部门明确管廊建设运营的投融资模式、有偿使用和财政补贴机制;
(六)法律、法规、规章及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负责管廊工程规划用地管理、测绘管理,按职责分工落实管线入廊要求,负责管廊信息管理。
发改部门负责管廊工程的立项、投资计划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管廊建设资金和财政补贴资金安排和监管,做好年度预算编制。
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管线行业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推动管廊建设和管线入廊工作。
国土、交通、水利、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城市档案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等单位组织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报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每五年应当结合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对管廊专项规划进行修编。
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单位编制管廊专项规划时,应征求各管线单位意见,各管线单位积极配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并及时反馈意见。
管廊专项规划的修改,按照工作程序严格执行。
第九条管廊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结合近期建设情况,统一协调,与各市政工程规划相衔接,合理确定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设布局、管线种类、断面形式、平面位置、竖向控制等,合理预留增容空间,明确建设规模和时序。
第十条编制管廊专项规划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结合新建区域、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等区域开发,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管廊;
(二)在交通流量较大和地下管线密集的城市道路、地下综合体等地段,城市高强度开发区、重要公共空间、主要道路交叉口、道路与铁路或者河流的交叉处,以及道路宽度难以单独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优先建设管廊;
(三)结合城市更新、道路改建以及其他市政管网改造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建设管廊;
(四)应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有条件区域,可适当为海绵城市、人防建设等其他特殊需求预留空间容量。
第十一条管廊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已覆盖区域进行开发建设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划配套建设管廊。
第十二条已建成综合管廊的区域,该区域内新设管线必须入廊,既有管线应根据实际情况逐步有序迁移至地下综合管廊。有关管线行业主管部门要督促管线单位按照要求做好管线入廊工作。
第十三条管廊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程序办理管廊建设工程的相关手续,设计方案应充分征求管线单位意见。
管廊建设需穿越、跨越或利用河道、堤防设施、人防工程的,应征求水利部门或民防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选择,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管廊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五条管廊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按照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有关管线单位和管廊运营管理单位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管廊建设单位竣工验收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整改,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落实管廊工程质量安全主体责任,严格执行工程质量终身责任书面承诺、永久性标牌、质量信息档案等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管廊建设单位应自管廊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将管廊移交管廊运营单位统一管理维护,并在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管廊运营单位应与管廊建设单位办理管廊交接手续,发现管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书面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运营维护
第十八条综合管廊运营单位是管廊运营、维护的责任主体,对管廊进行运营和维护,并按约定向入廊管线单位提供管廊使用及维护服务;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维护工作。
管廊产权单位、管廊运营单位应与入廊管线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做好管廊的运营维护工作。
第十九条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管线单位应向管廊产权单位缴纳入廊费,向管廊运营单位缴纳管廊日常维护费。
第二十条入廊费和管廊日常维护费原则上应由管廊产权单位、入廊管线单位和运营单位协商确定。建设主管部门可会同物价部门通过开展成本调查、专家论证、委托第三方机构评估等形式,为各方协商确定费用标准提供参考依据。地下综合管廊运营单位在管廊运营初期不能通过收费弥补成本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给予必要的财政补贴。
第二十一条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廊安全保护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并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
(二)做好运营管理策划,编制综合管廊运营管理手册,编制日常巡检计划、专项检修计划和定期维护保养计划,开展巡检、检测、保养及维修;
(三)统筹安排管线单位日常维护管理,配合和协助管线单位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组织制定管廊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险情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通知管线单位进行抢修;
(五)建立各级各类技术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设施设备台账、工程技术档案、维护和巡检记录以及技术状况分析报告、各类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等技术档案管理制度;
(六)对管廊及其安全保护范围的施工作业进行安全监测,对影响管廊安全的施工行为予以制止,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七)保障管廊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管线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设施维护和日常管理工作,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安全责任制,确定安全责任人,配合管廊运营单位做好管廊的安全运行,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二)编制入廊管线的维护计划,定期对入廊管线进行巡检,做好维护和巡检记录,记录内容应当包括巡查人员(数)、巡查时间、地点(范围)、发现问题与处理措施、报告记录及巡查人员签名等;
(三)及时对到期、老化、破损等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线进行维修、改造或更新,并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线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对报废的管线进行移除。
(四)施工时对管廊及管廊内已有管线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五)在管廊内实施明火作业时,应当取得管廊运营单位的同意,并制定符合消防要求的施工方案;
(六)配合管廊运营单位制定管廊应急预案;
(七)按时缴纳入廊费和管廊日常维护费;
(八)保障入廊管线安全运行应当履行的其他义务。
管廊运营单位发现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督促管线单位整改;未按要求整改的,应及时将情况报告建设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管廊内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挖掘城市道路、公路的,管廊运营单位应及时报告道路主管部门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管线单位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道路挖掘审批手续。
因管廊发生险情造成道路损坏的,管廊运营单位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道路和通行安全。
第二十四条综合管廊实施安全保护管理,保护区内有工程建设项目时,应依照相关规定向城市主管部门报建,经批准后方可按照综合管廊施工保护方案开展相关施工作业。
禁止在管廊安全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占用、挪移、损坏管廊及其附属设施;
(二)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管廊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警示标识;
(三)向管廊内倾倒污水、建筑泥浆,排放腐蚀性液体或者气体;
(四)堆放易燃、易爆或者有腐蚀性的物质;
(五)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六)其他危及管廊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因城市建设工程施工需要移动、改建管廊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将设计图纸送管廊运营单位存档,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管线单位,变更情况应纳入本市管廊信息档案。
第二十六条施工影响管廊安全运行的,管廊运营单位有权予以制止,建设单位应立即停工,并调整作业和安全保护方案,保障综合管廊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管廊,需要进入的应由管廊运营单位派人到场。未经同意擅自进入综合管廊的,管廊运营单位应及时制止。造成损害的,管廊运营单位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所需费用由擅自进入者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管廊运营单位、管线单位不履行维护职责,造成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施工未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危及管廊安全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查处。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廊管理工作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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